法律概念─終止契約&遣散費

終止契約
原則上,「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尚未屆期之定期勞動契約」得因法定事由或
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但是若雇主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須有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至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況方得為之。雇主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
 
資遣費
(1)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雇主無須發給勞工資遣費。
 
(2)不定期契約: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年資,依當時適用的法令規定或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的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年資,則
依所選擇適用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不同而異:
 
A.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B. 勞工退休金新制: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
數按月、年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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