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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防止欠錢的債務人脫產:假扣押 最便捷債權的管道:支付命令 私人金錢借貸在法律上應注意金錢糾紛之其他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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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錢糾紛之其他法律問題
一、利息計算
(一)法定利率
金錢借貸應給付利息者,若當事人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時,法律預設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參照);反之,若當事人有約定利率者,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例如某甲去借高利貸,與業者約定年利率40%,此時業者對於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是指業者在法律上無權請求,但若某甲自願還款時,業者受領也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之意。

(二)複利禁止原則
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我國民法原則上禁止複利,但上述法條內容設有兩種例外,一為當事人明白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二為商業上另有習慣者。所謂「商業上另有習慣」,例如實務上金融業對於定存、活儲皆是以複利計算,又如銀行業者事前預擬讓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中,不但年利率高達近20%,且皆以複利計算,許多民眾習慣先享受後付費,以致飽受卡債所苦,因此民眾務必謹慎理財、避免收支嚴重失衡。

二、債務人可否提早清償?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原則上「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參照),亦即必須債權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方得於期前為清償;不過如此規定在債務人必須負擔高額利率之債務時,對債務人將造成過重且不合理之負擔,因此民法特於第204條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讓借款利率高達12%以上之債務人,即使債權人明示反對,仍得期前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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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之保全:代位權及撤銷訴權
所謂「債之保全」,是指在債權獲得實現之前,為了避免將來在債權實現上之可能障礙,法律上所賦予債權人保護其債權之方法。
(一)代位權
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例如乙向甲借款、屆期應歸還時,乙卻遲遲怠於向丙請求清償借款,此時若乙已陷於無資力時,某甲便得向丙行使代位權,要求某丙向某乙清償借款。

(二)撤銷訴權
民法第244條:「I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II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III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IV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由於撤銷權之行使,本條第4項規定須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撤銷權又稱為「撤銷訴權」。

行使撤銷訴權典型例子如下:某甲向乙借款,其後甲屆清償期時不欲還款,遂將其名下唯一資產A屋無償贈與某丙,此時甲之行為顯然有害及乙之債權,因此乙得將甲丙間贈與A屋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不過上例中之甲若是將A屋賤賣(而非贈與)給丙,則乙必須證明丙是與甲串通,方得行使撤銷權。此外,撤銷權適用在金錢債權,不適用在「非以財產為標的之債權」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例如某甲出售A屋於乙,其後丙對A屋出價更高,甲遂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此時乙對甲之債權屬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非金錢債權),基於乙、丙就請求甲移轉A屋所有權一事而言是立於平等地位,不會因為甲先答應要把A屋賣給乙,就使乙因此得到比丙更高之地位,因此此時乙不會行使主張撤銷甲丙之間買賣、移轉A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典型情形如下:甲對乙有一筆三百萬金錢債權,而乙僅有之財產乃價值二百萬元之A地,之後乙故意賤賣A地於知情之丙、並使丙取得A地所有權。在本例中,在甲行使撤銷訴權後,由於通常乙不會主動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因此甲通常必須再另行主張代位權,由甲代位乙向丙主張物上請求權,因此為了免去債權人(甲)必須另行主張代位權之不便,因此本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本項但書規定,係指如上述之例,丙如果再將A地處分給丁時,由於在甲撤銷乙丙間之法律行為後,A地所有權人仍為乙,因此丙處分A地予丁之行為屬於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此時若丁(轉得人)為善意,則丁可善意取得A地所有權,因此甲即無法請求丁「回復原狀」;但若是丁為惡意時,甲即可直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丁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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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約金問題
所謂違約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我國實務上常見之違約金有二種:「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是指預先把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事前約定,以免去事後發生損害時在計算上之繁瑣(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是指當事人約定在有不履行債務情形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另須支付帶有懲罰性質之賠償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稱「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一語,即是指懲罰性違約金)。在約定違約金過高、且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份債務時時,法院得按比例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參照),另外在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基於公平法理,法律授權法院有權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參照),至於何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五、貸予人如何要求擔保?
清償期限屆至時借用人有無能力清償,實為貸與人最擔心的問題,此時,貸與人可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擔保,以保障權益。常見之擔保方式有下列三種:
一、人保:
人保就是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由借用人提供具有資力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並與貸與人成立保證契約,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由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二、物保:
由借用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的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由貸與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
三、開立本票或支票:
由借用人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票據,當貸予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時,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逕送強制執行。

六、芭樂票及詐欺取財
所謂「芭樂票」,指以偽造變造的身分證件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再填發較長的發票日後加以行使,待發票日屆至後跳票的票據。而「人頭票」則是取得不知情之他人身分證件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開立使用,將付款責任留歸被當作人頭者承擔,因為此二種票據執票人均無法取得票款受償,如借款人明知所持有之票據為人頭票或芭樂票,仍持向他人借款,他人因此誤信而交付款項,使用該票據之借款人即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嫌。

經常有債權人因為無法找尋到債務人索債,而向法院提出詐欺告訴,希望能夠逼迫債務人害怕遭受通緝而出庭應訊,或希望達到以刑事告訴逼迫民事和解之目的,以致於使詐欺案件量居高不下。但是否構成刑法的詐欺取財罪,應視借用人是否具備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等法律要件,如借用人於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而僅事後因故喪失清償能力,並不成立詐欺,於查無犯罪嫌疑時檢察官便會給予不起訴處分。


七、暴力討債
通常銀行會將不良債權轉賣給討債公司,或委託討債公司向債務人索討債務,如果透過合法程序,例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自有容忍義務,但若是採聚眾滋擾或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對債務人或家屬施以身體、精神暴力,將構成刑法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債務人可審慎蒐集討債公司的不法事證後向警方報案。另外,如債權人對於討債公司的處理方式有所指示,或預知討債公司將不法討債,此際縱然債權人與討債公司於委託契約內載明債權人對於討債行為不負任何責任或討債行為與債權人無關,亦難脫共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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