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24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部分雖然合憲,但是不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部分違憲。從而法務部啟動民法修法,包含離婚、贍養費、及被撫養者順序等相關規定予以修正,本文將先就離婚事由關於分居部分之重大變革做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