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修正案,111年9月30日經立院三讀通過,10月1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本次修正第1、4、11條,增訂第10條之1、2、3,刪除第12條,內政部將與警政署針對新修正條文內容研商、提擬配套措施,以兼顧執勤員警及民眾權益。
警械使用條例修正案,111年9月30日經立院三讀通過,10月1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本次修正第1、4、11條,增訂第10條之1、2、3,刪除第12條,內政部將與警政署針對新修正條文內容研商、提擬配套措施,以兼顧執勤員警及民眾權益。
重點:
到危急生命情形時,可不經鳴槍警告直接用槍。
制,讓員警不會因為用槍面對訴訟,強化對員警權益的保障。
(引用聯合報記者廖炳棋報導)
異動條文:
|
本法名稱 |
警械使用條例 |
警械使用條例 |
|
版本條文 |
1110930 |
0910604 |
|
第一條(修正)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
第四條(修正)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
第十條之一(增訂) |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
|
|
第十條之二(增訂)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
|
|
第十條之三(增訂) |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
|
|
第十一條(修正)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
|
第十二條(刪除) |
(刪除)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