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民法繼承修正擴大規定,不分是否已成年,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原則上均以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此時所指遺產包含繼承開始前由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因此往後若未拋棄繼承權,原則上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只需負擔有限的清償責任。

至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繼承,繼承人因不可歸則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兩種情形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均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拋棄繼承

如果確定所繼承的是債務,那麼子女可以在知悉父/母親死亡,得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以免繼承到債務。

 

參考法條:民法第1148條、第1162條之2、第1174條、民法繼承篇1-3章。

本資料摘錄自「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