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甲建商將其名下所有之A大樓分別出售給買受人乙1~乙20,並簽定一委託代管合約書,同意提供甲建商自己保留的A大樓一樓~地下二樓,作為該社區的公共空間使用,後成為社區的會客室、會議室、警衛室、管理室、視聽室及健身中心等公設。之後,甲建商所有的一樓~地下二樓遭甲的債權人丙聲請查封拍賣,由丁建設公司拍定買受並辦妥建物移轉登記,丁建商遂以住戶乙1~乙20無權占用所有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

      歷經一審、二審並上訴三審,丁建商的請求遭駁回,理由在於最高法院認為該建物查封、拍賣時皆標示使用現況及用途,任何人均可查知,丁建商透過拍賣取得該建物,自應可知悉該建物不點交,且應受甲公司及住戶的約定所拘束,應繼續提供給住戶做公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