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中,王男的強押拉扯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構成私行拘禁罪」。本罪之設立是為了要保障個人的行動自由。主觀上明顯具備其想剝奪女友行動自由的故意,而王男以強暴的方法(不法腕力屬其他非法方式),將女友強行押走,阻止女友的行動自由,王男之行為可處
(二)又王男與女友拉扯過程中,導致女友手脫臼,女友雖可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對王男提告,但由於脫臼的結果,是因為王男於強押拉扯行為導致,與私行拘禁罪是出於同一個行為,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由於刑法第302私行拘禁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完以下罰金,較重於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故對王男行為,應予以刑法第302私行拘禁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