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的婚姻,18年的孤獨:她的真實故事

H小姐(化名)與丈夫於民國80年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兒女 。在外人眼中,這段長達30年的婚姻看似穩定,但私底下的辛酸卻鮮為人知:

  • 長期分居、缺席家庭: 結婚沒多久,丈夫便獨自北上工作,留下H小姐在中部獨自撫養嗷嗷待哺的子女,在30年的婚姻中,雙方分居的時間竟然累積高達18年。
  • 精神冷暴力與身體家暴:丈夫對家庭缺乏責任感、情緒不穩,某次H小姐出面制止丈夫嚴厲管教小孩時,丈夫突然揮拳毆打H小姐臉部,導致H小姐顏面挫傷。
  • 嚴重的身心重創:一方面要照顧年幼的2名子女,另一方面也必須照顧丈夫在中部的長輩,長期孤立無援的壓力,讓H小姐罹患了重度憂鬱症與胃食道逆流,迄今仍需服藥治療。

在這段只有一個人在努力的婚姻裡,H小姐的心早已槁木死灰,在多次要求離婚遭丈夫消極置之不理後,她決定勇敢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正式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法律上如何爭取判決離婚與精神賠償?

在訴訟過程中,律師主要依據民法第1052的兩大核心法條來爭取權益:

1. 惡意遺棄(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丈夫婚後棄家庭不顧,長期在北部或外地工作,拒絕返回中部與妻小共同生活,夫妻分居長達18年,構成無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扶持義務之客觀事實,此符合「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

2.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憲法法庭判決(112年憲判字第4號)指出,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只要不是惟一有責配偶,都可以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分居多年形同陌路、缺乏互信互愛基礎,且男方曾有家暴等導致女方身心重創之破綻事由,且雙方對於經營婚姻家庭關係之觀念相差甚遠,長達30年婚姻關係期間均無法順利溝通而達成共識,則任何人處於相同處境,都會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

3. 離異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

因判決離婚(或對方過失導致離婚)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的無過失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本案律師綜合考量女方曾遭受家暴、長期分居導致憂鬱症及雙方經濟條件,一併請求新臺幣60萬元之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轉折與圓滿:在結婚紀念日這天,我們和解放手

雖然案件起初步入訴訟程序,但我國家事事件法規定,離婚訴訟前原則上應強制先進行「法院調解」 。

歷經數次書狀交換、證據調查(包含向家暴防治中心函調當年的通報紀錄) ,男方終於正視了女方多年來的痛苦與堅決。最終,在115610——這天剛好也是兩造結婚31週年的紀念日,雙方在法官與律師的見證下,達成調解離婚成立

 

雖然未能由法官下判決,但透過「調解成立」,雙方在最具有意義的一天,用和平、理性的方式解除了婚姻關係,H小姐也終於卸下了沉重的枷鎖,迎來真正的新生。

 

案例事實
委託人 H小姐
案件結果 調解離婚成立
受任律師 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訴請離婚常見問答

Q1:夫妻分居很多年,會自動離婚嗎?

不會。 台灣法律沒有「自動離婚」的機制。無論分居5年、10年還是20年,只要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是經由法院調解、判決離婚,雙方在法律上依然是夫妻 。不過,倘有長期的惡意分居的相關事證,可以作為訴請離婚的重大依據。

Q2:對方不同意離婚,我該怎麼辦?

如果對方拒絕協議離婚,您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依法需要先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才會進入審判程序,惟只要進入法院都必須提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是第2項規定的具體事由(如家暴、惡意遺棄、或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與相關證據,如果不知道自己應該準備哪些證據、如何合法蒐證等,建議務必事先與律師討論

Q3:打離婚官司需要準備哪些證據?

以本案為例,律師建議H小姐準備及蒐集的證據包含:

  1. 分居及忽視家庭證明: 戶籍謄本(長久以來不在同一戶籍)、兩造子女的手寫聲明書(親密家庭成員從旁的經驗)、心情日記或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
  2. 身心受創證明: 身心科、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與長年門診病歷資料等。
  3. 倘曾有家暴行為,相關證明資料: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局報案紀錄、或是向各縣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函調的家暴通報紀錄等資料。

【律師怎麼說】
個案情節上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第2款「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未必容易讓外界所能輕易得知,婚姻本屬家務事,很多紛爭也尚未涉及家暴行為或缺乏相關通報紀錄,例如本案的長期分居狀態。這樣的情況下是不是提出離婚訴訟就毫無勝算?或者必須說服自己繼續待在這段婚姻關係中?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雖然並未違憲,惟「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過去法院判決見解多認為,假如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事由均可歸責,只有可歸責程度較輕的一方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假如是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判決離婚,與法律要件不合,法院會予以駁回起訴。然憲法法庭這號判決無疑打破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寬認「唯一有責配偶」在「個案事實狀態」下,仍有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權利,可謂積極破綻主義之體現。從這則憲法法庭判決後,實務法院對於訴請離婚的事實認定上,也慢慢傾向鬆綁法律要件之認定,換句話說,民眾透過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難易度相較從前已經寬認許多,如遇到婚姻破綻事由而向他方提出協議離婚,倘他方一直拒絕配合,也不用勉強自己留在這段婚姻關係中,透過法院調解及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也是一種方式。
律師提醒,如果案件進入法院,即使離婚等家事訴訟案件採取調解先行,但仍要提出相關證據,而證據如何呈現、可以蒐集哪些資料,因為個案情況有所差異,建議可以先向信賴的律師尋求諮詢,再正式提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