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告不到場的法律效果,可能有不得為判決、得為判決或再行通知,具體結果應視案件的類型及審理程度而有變化。
若是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1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而若法官認定事件輕微或無罪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若是自訴代理人不到庭的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若是第二審之刑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而若是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