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雖然在訴訟過程中證詞或證據可否當做證據,基本上都是法官依自由心證達於合理確信之程度所做的自由心證來作為自由判斷之依據。但這些證據是建立在該證據基本上先有證據能力的前提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未具結的證言欠缺證據能力,所以不能當作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43條【證人不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