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人員或一般人民實施監聽可能已經觸法,而應負擔刑事責任。
1.國家機關人員: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立法目的,是在規範公務員實施通訊監察之程序及範圍,以保障人民秘密自由,此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所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可知。
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使用的「通訊監察」或「監察」一詞,是指有關公務員所執行之通訊監察職務而言,與一般民眾竊聽、竊錄等妨害秘密行為無關,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為直接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同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則為前開第2項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
2.私人可能觸犯法律如下:
(1)刑法第 315條之1的妨害祕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 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0 條
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