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監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國家機關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來做判斷。

倘未依程序的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未取得通訊監察書即行監聽,或有同法第6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未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即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的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限制。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