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所取得的錄音,是以錄音設備的機械作用,忠實保存當時的通訊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就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的審判外言詞陳述有別,不受傳聞法則規範,這項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就有證據能力。(97台上2808判決)
通訊監察的監聽譯文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在審判外把監聽所得的資料以現譯的方式整理之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書面陳述,是傳聞證據。(97台上2550判決)原則上只要是通常審判程序採行嚴格證明的程序中是不具備證據能力的,例外才具有證據能力。
兩人之間對話秘密錄音可不可以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