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31號解釋謂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舊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因此通訊監察書應該回歸司法審查,交由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