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罪原則:
監聽的對象以重罪為主,也就是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範圍,對於非此範圍者,基於偵查的需要,在監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到第15款有列舉的規定。
2.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要限於不能或難以用其他偵查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非使用監聽手段不可的情形時。
3.相關性原則(合理性原則): 監聽令狀的聲請要一定事證,原則上要有充分理由,不能只憑主觀的觀感來認定。
4.最小侵害性原則:
監聽的實施不能逾越所要達成目的的必要限度,而且應該以侵害最小的適當方法為之。
5.令狀原則:
由於監聽涉及到人民基本權的侵害,所以要求令狀乃為當然,新法便是採法官保留模式。
6.期間限制原則:
一般犯罪的監聽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跟國防情報工作有關的犯罪,他的期間是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果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可以在期間屆滿時重新聲請通訊監察書,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7.事後通知原則:
因為實施監聽的時候不會去提示通訊監察書,也不可能為事前告知,所以為求慎重以及兼顧被監聽者的權益保障,對於監聽結果在通訊監察結束後七天內應該告知被監聽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