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中華民國憲法第1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