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四、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定。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時,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27 條:「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判程序,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
大法官可以解釋法律或命令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