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涉到與多數消費者權益有關時,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向設立滿三年的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向業者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若有因消費糾紛涉及到民事或刑事部分時,民事方面可以向各地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針對個案有可能會有所不同,可能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者是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者可能是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而刑事問題若有牽涉到告訴乃論部份,可以提出告訴或自訴,而若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告訴,而與本案無關的第三人也可向各地檢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告發。
而若有牽涉到與多數消費者權益有關時,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向設立滿三年的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向業者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民法第379~383條《買賣契約-買回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