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39 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第 41 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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