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第 22-1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