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79~383條《買賣契約-買回篇》

民法第379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第381條:「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民法第382條:「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383條:「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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