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當人頭供他人開立帳戶及使用支票,其法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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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情形一般多見於以商業經營為業的夫妻或者勞資間,屬於授權予他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行使權利的一種,極為代理權之授予。 代理權一經行使,發生法律責任時,則依民法§103規定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也就是說,一旦跳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付款人不得以「人頭」為由,仍須負擔法律責任。
兩者之間為代理權之授予,以本人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此情形一般多見於以商業經營為業的夫妻或者勞資間,屬於授權予他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行使權利的一種,極為代理權之授予。
代理權一經行使,發生法律責任時,則依民法§103規定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也就是說,一旦跳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付款人不得以「人頭」為由,仍須負擔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