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弱智繼承人在繼承上的效力

這邊比較會涉及到的一個制度是「監護宣告」

依照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因為若弱智者不能藉由藥物治療,所以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是有必要的。如中重度孩子若與他人為法律關係,做出不利自己的決定而蒙受其害;或在申請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契約、借據行為時,可能遭遇問題。另外,受監護宣告者在受害時,監護人可代為行使告訴;若其犯案也可以減輕刑責。然而監護宣告雖然是對孩子權益的保障,但是其為私法行為,非公法行為,所以需要自費聲請。如果透過檢察官聲請,才由國家付費。而這是視有無需要再聲請。

因此一旦弱智繼承人有被聲請做監護宣告制度,納在法律上為「無行為能力人」;則關於在繼承上繼承財產事宜,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跟代受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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