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 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 1 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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