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小安與小瑜是夫妻,結婚10年育有一子小澤,但兩人感情有嫌隙無法再維持婚姻,小安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爭取小澤的監護權(親權)。小瑜在小安提起訴訟後,就把小澤帶走不讓小安接近。這時小安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嗎?
二、律師解說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是什麼?
1.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I.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II.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所謂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保護關係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的暫時性命令,目的在因應緊急狀況、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
2.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家事金錢債權、特定標的物將來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各類家事非訟事件可以核發的暫時處分,可參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相關規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1.必須要具備「急迫性」
所謂急迫性,意指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的聲請。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例如,離婚訴訟中有聲請對方小孩的家庭生活費,但對方在收到離婚的開庭通知後就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這時請求離婚的一方已經陷入無法供養小孩維持一般生活的狀態,即可認為具有急迫性。
2.必須具備「明確性」
所謂明確性,是請求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可執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3.必須與本案具備「關連性」
若與本案的聲請毫無關連,即有可能被法院駁回聲請。如:本案訴訟是請求小孩的扶養費,但暫時處分卻要求法院更改對方保險之受益人,這時有機率被法院認為與本案毫無關連性,而駁回聲請。
4.另外也需要具備「必要性」,不可以逾越必要的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例如:小孩已經滿17歲了,夫妻之一方卻聲請要法院裁定與小孩會面交往,依過往實務見解認為小孩若已年滿16歲以上,就會面交往的部分,原則需要尊重小孩的意願,故此時夫妻之一方還來聲請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暫時處分,可能會被認為沒有必要。
(三).未成年子女在暫時處分的程序參與權:
大法官在111年憲判字第8號中認為在家事非訟事件的暫時處分,雖非終局判決,但暫時處分仍會的在一定期間內很大程度改變子女的生活狀況,故未成年子女做為家事事件的程序主體,法院審酌時仍要給予未成年子女在法庭前陳述意見的機會。
(四).家事暫時處分之抗告
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I.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II.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III.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IV.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依上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僅對准許本案請求的裁定可以抗告的人,才可以對暫時處分裁定抗告,非所有受暫時處分裁定的人都可以抗告。且對暫時處分抗告時,並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對該命供或免供擔保的裁定不得抗告。
民法第1094條《法定及選定、改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