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導
乙見愛車遭丙被嚴重破壞,怒火中燒,持刀追砍丙,丙便蹲下高舉雙手求饒,乙竟砍下丙的手,血流不止。事後,丙則倉皇拾起斷掌自行勉力前往一旁的醫院急診室。由於傷口整齊,且在黃金接合時間內進行手術,丙的左手於術後復原良好,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這樣是否構成重傷罪,解說如下。
二、律師解說
(一).重傷害的定義
1.依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重傷害的定義,參照刑法第10條的5項規定,為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語言能力、肢體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2.例如甲往乙的耳部狠狠揍了一拳,使甲的聽力經治療仍難以恢復,或者毀容、致殘,皆屬於重傷情形。
(二).行為當下毀敗或嚴重減損,經治療痊癒是否該當重傷罪
1.有見解以「傷害當時」的情狀為判準,亦即無需考量是否後續經診療有恢復的情形,只要手掌於遭加害人斬斷的當下,即構成重傷。
2.另有實務見解指出「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亦即重傷的判斷時點,係以經診治後的結果為斷。因此,雖行為當下有重傷結果,但事後治癒,亦無留下功能性障礙,仍不構成重傷。
3.較新實務見解指出,「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此判決明確指出,相當的診治時間是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斷時點,至此時點若傷害結果仍不能回復或回復緩慢,亦即機能仍處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狀態,即成立重傷。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章 刑事程序(29~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