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之行政程序與政府權責

一、問:土石採取的法源依據為何?

    答:

土石採取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同法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外皆應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後始得為之、同法第10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同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二、問:辦理土石採取的相關程序為何?

    答:

申請人須先行填寫申請書及相關計畫書圖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地方政府收件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依法審查,符合土石採取法規定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三、問:砂石開採權是由中央或地方決定?誰是權責機關?

    答:

砂石得區分為陸砂及河沙,於中央其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礦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人申請開採砂石應擬具申請書後向地方政府申請,由地方政府審核其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四、問:陸砂開採的准駁權在中央是由誰主管?地方政府有何權限?

答:

陸砂開採於中央其主管機關係經濟部礦物局,申請人若倘欲申請陸砂開採,須先行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由地方政府審核其所擬具的申請書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範,倘不符則先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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