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用語區辨-公告、公布、發布、下達

(一)公告

         所謂公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稱公告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屬機關對不特定大眾宣告之行為。

 (二)公布

         公布係指刊登於一定之刊物,或張貼於公眾易見之處所,使眾所周知並使其生法律效力之謂。[1]

 (三)發布

         發布與公布之意相同,目的為使公眾所周知,並使發布事項發生法律效力。

 (四)下達

         下達並不必然包含使眾所周知,通常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告知之意。例如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訂定完成經核定後即生效,並應予下達,但不必於末項明文經核定或下達始生效之規定。惟行政規則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發生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故除下達外,仍應予公布使眾所周知,惟未予公布並不影響行政規則之效力。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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