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的差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不同,如果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已經完全喪失,沒有選擇的餘地,而不得不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但如果被害人雖遭受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的恐嚇,但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尚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自由,則屬恐嚇取財罪。
(一) 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亦即以強暴、脅迫等不法的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在他人被強制而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強行取走他人之物或強迫他人交付財物,即構成強盜罪。
(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為恐嚇得利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罪所要處罰的行為是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而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或財產利益的勒索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以索取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
(三) 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的差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不同,如果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已經完全喪失,沒有選擇的餘地,而不得不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但如果被害人雖遭受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的恐嚇,但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尚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自由,則屬恐嚇取財罪。
A持水果刀命被害人B及另一名女客人交出財物,但該二人均抗拒不交出,A即稱如不交出來便殺人,該二人亦不從,並趁A沒注意時,出手搶走手中水果刀。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害人B及另一名女客人,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A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刑法§323準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