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是人民與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爭議,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類型可分為下列幾種:
(一)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以求撤銷或變更違法的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例如:甲申請營業登記,遭經濟部作出否准登記之行政處分,甲若想要撤銷該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二)課予義務之訴: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如因此致生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人民於經訴院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又可分為怠為處分訴訟及拒絕訴訟,茲更分析如下:
1.怠為處分訴訟:比如甲擁有一筆土地經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甲申請主管機關處理徵收,該機關因經費無著落,遲遲沒有做出處理,甲可以提起「怠為處分之訴」。其訴之聲明有兩種可能: (1)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徵收(請求行政處分)。 (2)請求被告機關對甲所有整筆土地徵收,並按公告現值加成補發補償費(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2.拒絕申請之訴: 假設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駁回,該管機關所為拒絕(駁回)之意思表示通常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如果依照傳統行政處分設計,原本應該要提「撤銷訴訟」救濟,但如果經行政機關撤銷重新再做一個處分,原告依然得不到救濟時,是依法頒行後,行政法院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不可以只以單純撤銷拒絕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同時應該再依訴之聲明命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或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判決。
舉例說明: 甲請求徵收土地,分別遭到彰化縣政府拒絕,訴願也被駁回,行政法院如果認為甲提的訴訟有理由,其判決主文應該寫成: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彰化縣政府應就甲坐落某處土地一筆,作成徵收及補償之處分」。
3.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這個訴訟類型與其他訴訟不同,因為其他訴訟只是「人民對抗行政機關」的用途,而這個訴訟類型是行政機關在人民欠稅或健保費的時候,也可以以此條對人民主張。而關於行政機關的給府行政,比如:老人年金遲未發給,人民也可以依此訴訟類型對行政機關主張。
二、台北市政府擬在台北市某路段興建巨蛋體育場,附近居民如反對,可否對之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