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性質上雖為公法爭議,卻由其他法院審判者,有哪些情形?

公法上爭議事件,均得依本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但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依現行法制可列舉如下:

(一)憲法爭議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由人民或機關就憲法上爭議事件,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的案件都是屬於這個範圍裡面。但是多數案件都是人民用盡行政救濟程序,經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之後,所提出聲請者,與提起行政救濟的關係,其實很密切。

(二)選舉罷免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但是選舉罷免的爭議態樣繁多,除了上述四種之外,其他爭議事件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的範圍裡面。

(三)交通違規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作成裁決者,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服者原應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但是該條例第88條、第89條授權普通(刑事)法院設置交通法庭處理,此一制度之設計,與公法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作法不同,也與司法二元體制並非完全契合,甚至可能引發適用上及救濟上分歧之困擾,例如警方藉由臨檢發現交通違規而為裁罰,針對臨檢之行為,如欲救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管道,但是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另須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同一公法事件竟切分成兩種不同之救濟管道,徒增人民救濟上困擾;然而上面這些疑慮,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仍然肯定是合憲地位,該解釋略以:「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即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80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此類行政罰事件,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對於警察機關的處分或簡易庭的裁定不服,依該法第55條以下規定仍以普通法院為救濟之審級。此一設計係因上開法律尚涉及人身自由之處罰(拘留),為貫徹憲法第8條之意旨(參看釋字第251號解釋),須由普通法院依類似刑事訴訟之法定程序進行,部分與人身自由無關的處罰(如勒令歇業),就一併適用相同救濟途徑。

(五)律師懲戒事件:關於律師懲戒事件的審理機關,律師法設有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分別附屬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內,依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覆審委員會的決定相當於終審判決,不可以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蓋本解釋確認此一懲戒委員會具有職業法院的性質,乃特別行政法院的一種。

(六)冤獄賠償事件:冤獄賠償為我國法制最早承認公法上損害賠償,其請求程序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以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決定機關,不服其決定者,可以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設於最高法院)聲明不服,均不屬行政爭訟事件。之前公布之戒嚴期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其救濟程序,也比照上開冤獄賠償事件處理。

(七)國家賠償事件:國賠事件乃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現行國家賠償法採雙軌制,除於提起訴訟時合併請求外,也可以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所以也是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特別規定的事項。

(八)公務人員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事件是國家為維護官箴,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行使制裁權,所以涉及公務員公法上的權利保障,其性質上應屬公法爭議;但是依照我國現存法制,公務員的懲戒,屬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其再審議之救濟,也是由公懲會審理,所以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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