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基於法安定性和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處分公信力的維護,在依法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之前,該行政處分具備執行力,因此原則上不會因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該行政處分的執行力,此可見諸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自明。

(一)訴願救濟部分: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是依同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在有此等情形時,雖仍在訴願繫屬中,依同條第3項,行政法院也可以依聲請停止執行。因此,在我國提起訴願,並不當然阻止行政處分執行力之延宕效力。

(二) 行政訴訟救濟部分:行政訴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的觀點,一向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的規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揭櫫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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