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 由於政府機關人力有限,因此就特定事項,行政機關可能會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給人民行使,由人民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公權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本條即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依據。在本案中,監理機關委由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此一檢驗係由代辦檢驗單位出具檢驗紀錄,經檢驗不合格之車輛,應於一定期限內整修完善後申請覆驗,逾期或覆檢不合格者,可能會被吊扣牌照(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規定),此已涉及公權力行使權限之移轉,故屬委託行使公權力。
二、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場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結果屬於行政處分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在本案中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場在法律上視為行政機關。 其次,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場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其所做出之結果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屬於行政處分。
三、受檢人(汽車所有人)對於檢驗結果之救濟方式 (一)行政救濟方式 由於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場在法律上視為行政機關,而根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管轄機關 由於本案涉及委託行使公權力,依據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應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準此,在本案中,若汽車所有人對檢驗結果不服,依法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提起訴願。
違憲審查之抗多數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