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法修法重點 (一)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 現行行政訴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採二級二審制度,成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並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惟掌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之法院僅有三所,對於民眾訴訟並不便利;又,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僅有一所,難以負荷此類數量龐大之公法事件,以致四十多年來均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今,行政訴訟既已改制施行十年,為解決訴訟不便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司法院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除將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外;並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準此,現行法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均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修正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定位為法律審,其上訴或抗告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始得為之,同時,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又,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時,衍生裁判見解不一之問題,如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三)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詳見下述)
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新增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即目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雖屬公法事件,惟因先前行政法院並未普設,為避免民眾訴訟不便,過去40年來,均由普通法院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有鑑於交通裁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方屬正辦。因此現行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新制將此類事件,改由專業法官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符合事件本質,更能充分保障民眾權益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本法新制重要內容如下: (一)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設立「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陳報法院。如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重新審查紀錄及原處分卷,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被告機關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
法規用語區辨-備查、核定、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