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即使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公司的債務,公司法提供公司重整與公司治理的制度,只要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情形皆可聲請。 公司得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製造假交易或假債權、淘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屬於違反法令之行為,受害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責。
案例事實:
某上市A公司因無力償還到期之公司債,因此向法院聲請重整,消息一出,引起市場強烈震撼。經查,A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製造假交易或假債權、淘空公司資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此可見「公司治理」之重要性。試問:(一)何謂「公司重整」,其聲請要件為何? (二)何謂「公司治理」,現行法作何規定? (三)何謂獨立董事?現行法作何規定? (四)本例受害人就公司法得主張何種權利?
法律評析: 一、公司重整之概念 (一)公司重整之意義 所謂「公司重整」,是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預料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關係,期使公司繼續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
(二)聲請公司重整之要件 根據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司重整之聲請要件可分為形式與實質要件: 1. 形式要件 (1)適用公司之種類 適用重整程序之公司,限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2)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人 A.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B. 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C.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2. 實質要件 (1)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2)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二、公司治理之概念 (一)公司治理之意義 「公司治理」,是指透過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期能提升公司策略管理效能、與監督管理者之行為,藉以確保投資者(包括股東與債權人)應得之報酬。
(二)比較法上之觀察 1. 美國法 採「一元制」,以董事會作為股東之代表,並監督經理人(CEO)之經營活動,而無監察人之設計。為了避免董事會成員若身兼經營之職,易使監督機制失衡,因此在美國法上是以「獨立董事」(外部董事)作為公司治理之核心;同時,在董事會內部並設置「稽核(監察)委員會」來監督公司之經營(相當於我國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審計委員會」);最後,美國法並大幅承認股東及股東會之權力,用以強化其對董事會之監督能力。
2. 德國法 視公司種類而定。小公司,僅設董事會;規模較大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則採「二元制」,分設董事會及監事會,後者成員由股東及員工選出,作為監理公司之代表機關,前者成員則由監事會選出,並對監事會負責。 整體來說,在德國法上,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都有其獨立之特定權限,但是從其彼此間的任免關係來看,三者間存有間接影響。此外,德國法上並無「獨立董事」之設計。
3. 日本法 日本法與德國法皆採「二元制」,但是其董事會與監察人之間並無隸屬關係,而皆由股東大會選任。不過,自從2002年之後,日本法亦已引進「獨立董事」、「委員會」等制度,而與監察人併存,後續發展值得注意。
(三)我國現行法設計 1. 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併存。 2. 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 3. 缺點 (1)究採「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不明(經理人大多被定性為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2)雖然股權分散,但實際上普遍存在「經營與所有不分」之情況。 (3)監察人成效不彰。 4. 改進方向 (1)「經營職權」與「檢查監督職權」分離。 (2)加速落實股東權利之保護(例如忠實義務之貫徹)。
三、獨立董事之概念 獨立董事,屬於一種外部董事,其在美國法上乃作為公司治理之核心階層。我國於民國95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參酌比較立法例,增訂該法第14條之2規定,凡是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是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本例受害人就公司法得主張之權利: 依題示,A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製造假交易或假債權、淘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屬於違反法令之行為,受害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求A公司負責人與A公司連帶負責。
跟別人合夥成立公司,後來可以退股嗎?可以轉讓全部的出資額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