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民眾請求電話行銷業者停止利用個人資料之權利 電話行銷業者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若未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可能屬於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此民眾原則上有權請求電話行銷業者停止利用該個人資料。
二、民眾對於其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之求償權利 目前在社會上有許多不肖之電話行銷業者,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特設求償規定,凡是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或者有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業者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方能免責)。
Q. 在性侵害案件,經調解成立後,加害人於調解程序中,若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則日後於登報道歉啟事中可否列出被害人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