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地方政府蒐集個人資料之權限 根據兵役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準此,地方政府在辦理徵兵檢查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個人資料(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病歷屬於「敏感性個人資料」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屬於「敏感性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不過,由於本條目前尚未施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仍應回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其他規定。
三、衛生單位應提供患有精神疾病役男之病史資料予地方政府役政機關 衛生主管機關所持有之個人病歷資料,其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原是為了「管理公共衛生、協助醫學統計」,不過,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避免精神患者在軍中造成對他人生命、健康之威脅,以及防止軍中服役安全受到影響,其依法得提供患有精神疾病役男之病史資料予地方政府役政機關(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
對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之利用,受有何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