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超商中竊取一條15元的口香糖,正欲離去時為店員乙所發現,在超商出口處乙張開雙手不欲甲離開,並要求另一店員丙報警處理,甲為了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在地,甲倉皇離去時,口香糖為丙所奪回。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甲在超商竊得口香糖,要離去時才被發現,該竊盜行為已經達到既遂的狀態,所以甲偷口香糖的行為成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另外,甲在竊盜後為了脫免逮捕而將乙推倒,是不是會構成準強盜罪(刑法第329、第328條第1項),其判斷標準是在於:準強盜行為是否須「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關於此實務上及學說上有不同見解,但前陣子實務上終於統一見解(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認為:準強盜之成立,必須在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才算是準強盜。 而本案例中,甲將乙推倒在地,由題旨觀之,乙並未倒地受傷或不能起身,所以這個「推倒」的行為客觀上還沒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因此,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甲僅成立竊盜罪而不成立準強盜罪。 此外,甲把乙推倒也可能成立傷害罪,但今天由題旨看來,無法確認乙有受傷的結果發生,而傷害又不罰未遂犯,因此甲把乙推倒不另外成立傷害罪。
釋字第630號: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