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誘騙18歲已婚女子乙與自己同居,又對乙施以凌虐,迫使乙繼續與其同居性交的行為可能會涉及有妨害人身自由和強制性交等罪名。
甲誘騙18歲已婚女子乙與自己同居,又對乙施以凌虐,迫使乙繼續與其同居性交的行為可能會涉及有妨害人身自由和強制性交等罪名,詳細為何敘述如下:
(一)甲誘騙18歲已婚乙女同居之行為究竟成立何罪?實務和學說上有頗大爭議,本文採學說見解認為欺騙得來的同意仍為有效而可阻卻略誘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因此甲成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此外,甲是出於跟乙同居(性交)之目的為和誘行為,因此甲的行為犯了加重略誘罪(刑法第240條第3項)。 而甲不讓乙離開而以凌虐方式迫使乙繼續與自己同居成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又以凌虐之強暴方式迫使乙與自己同居不能離開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再以凌虐方式迫使乙與自己性交成立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二)結論: 1.甲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強制罪實務認為是吸收關係,只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甲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凌虐而為強制性交罪,兩罪因為凌虐之方法同一,且犯罪目的也單一(甲為了讓乙跟甲同居性交),這在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依法規定(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處凌虐強制性交罪。 3.甲所犯之加重略誘罪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凌虐強制性交罪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罪都成立,再依刑法第50條一併處罰。
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