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民法規定沒有特別約定就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後甲、乙在民國99年6月30號協議離婚,其夫妻財產制關係及即因此消滅。又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就是法律所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下列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的計算中,有兩種(參第1030-1條第1項規定):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1).乙父贈與乙的結婚禮金500萬元,乙父表明無需歸還,因此該贈與仍屬於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之性質,是屬於剩餘財產權請求對象的例外,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內。 (2).乙婚後演戲報酬所得1000萬,此部分應為乙有償取得的婚後財產,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內。 (3).甲因積欠賭債,由乙代為清償。但賭博是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該債權關係自始不存在。又於題示情形中,並未提到甲有積極財產存在,亦無負擔債務,故其婚後財產金額為零。
由上述可知,乙婚後財產共1500萬,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者,僅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1000萬。甲之婚後財產依題示為零,兩者相加平均分配後,甲得向乙請求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500萬,此為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
惟題示甲為無所事事之賭徒,他對乙取得婚後財產毫無貢獻,若允許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不公平且不符合剩餘財產分配之制度目的。故法律另有設計,允許法院在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所以依規定,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甲得對乙請求之數額。 附帶而言,夫妻之ㄧ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今天乙以自己演戲所得,償還甲之賭債300萬,乙可以請求甲返還之(民法第1023條規定)。又如果甲要向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乙可以其對甲的300萬債權與甲的主張做抵銷。
離婚調解及和解成立後產生何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