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死某人後,臨時起意取走口袋裡的金錶,成立何罪?

甲於殺死某人後,臨時起意將該人口袋所藏金錶一只取走,應如何論罪?

甲於殺死某人後,臨時起意將該人口袋所藏金錶一只取走,應如何論罪?

1.甲於殺死某人後,臨時起意將該人口袋所藏金錶一只取走,或可成立刑法271條殺人罪及第320條竊盜罪。由於該人已死,該金錶應屬死者之遺留物,而甲殺人後取走死者遺留物究應構成何罪於學說與實務上素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學說:由於所有人已死亡, 因此對遺留物並無持有意思可言,而繼承人雖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然若對於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不知悉,則理當對死者之遺留物應無主觀上之持有意思。是以,死者之遺留物應為脫離繼承持有之物,行為人加以佔有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2)實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應構成普通竊盜罪。(參照70、10、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

2. 甲應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若甲殺某人後取走某人手錶時手上仍攜帶兇器,則甲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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