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可讓與但可代位請求

夫之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夫妻之法定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得透過「代位訴訟」,代位夫訴請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人可否透過訴訟對「夫對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

(一) 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等,不能列入計算。」舊法時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讓與,立法意旨是以該權利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關係,故於夫妻之ㄧ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ㄧ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此項專屬權利之規定,備受批評,故於民國96年5月25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使得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讓與或繼承,屬於分配請求權人的財產權。其主要理由是認為:

  1. 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法定分別財產制」、第1011條「宣告分別財產制」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2. 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二) 倘若夫欠錢,於夫受破產宣告時,或夫之債權人對夫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夫妻之法定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而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夫之債權人得透過「代位訴訟」,代位夫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待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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