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男為A女之父,10年前因對於年僅13歲的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法院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處以有期徒刑10年。B服刑完畢返家時,因已罹肺癌末期,無力更生,生活須賴他人扶養
B男為A女之父,10年前因對於年僅13歲的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法院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處以有期徒刑10年。B服刑完畢返家時,因已罹肺癌末期,無力更生,生活須賴他人扶養。惟因少年時期被B男性侵的陰影揮之不去的A女,每次見到B男,總是恐懼莫名,無法與之繼續同處一室。某日,B病發,A將B送至醫院救治後,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留下還在恢復醫房的B自行他去,迄今所在不明。試問A女是否構成遺棄罪。
A將癌末的父親B留在醫院,自行他去,依照上一題的說明仍然會該當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有義務遺棄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具有違法性,唯一有疑問的是,A是否須為此行為負責呢?
依照99年1月新增訂的刑法第294條之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因為B曾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上開條文的第1款情形,故A女之遺棄行為並不會成立本罪。
改定監護權與聲請狀之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