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民法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程序如下: 1.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民法1174條第2、第3項,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管轄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3.應備文件: (1)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2) 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3) 繼承系統表 (4) 拋棄繼承之書面 (5) 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 (6) 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二) 拋棄繼承之效力 1. 對於拋棄繼承人之效力 依民法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脫離繼承關係,從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 不負擔其債務。然依民法1176條之1拋棄繼承人仍有管理遺產之義務,遺產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2. 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之歸屬於民法1176條有明文規定,以下一一討論: (1)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權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故其子女不得代位繼承。例如:A死亡,有子甲、乙、配偶B,然甲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由乙和B均分,每人各為1/2。 (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例如:A死亡,由其配偶B和兄弟姐妹甲乙丙丁共同繼承,又甲為拋棄繼承,B之應繼分仍為1/2,乙丙丁之應繼分則由原本的1/8變為1/6。 (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例如:A死亡,有子丙丁、配偶C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3,如配偶拋棄繼承,則丙丁的應繼分變更為各1/2。 (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 (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