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二) 遺產分割之方法 1. 遺囑指定分割:即尊重被繼承人意思。民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而依民法1187條,遺囑人指定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1)被繼承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須以遺囑為之,如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指定者,則其所為的指定無效。 (2)委託他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亦可委託其所信任之人代為指定。
2. 協議分割: (1)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 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2)協議分割之方法:分割方法通參是依照民法第824條所定之方法,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換價分割)均可。代償分割亦可,即共有繼承人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而對於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這種分割方法只要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可行。
3. 裁判分割:依民法824條,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分割遺產。 (1) 所謂不能協議,應包括協議不成立及協議不能,前者是關於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後者像是繼承人中有行蹤不明或重病,或共同繼承人中有人佔有遺產因此拒絕他繼承人之分割請求。 (2)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割之方法參照民法第824條,原則上以原物分割為主,不能採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使得為變價分割。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割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三)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分割繼承登記需附文件:
關於弱智繼承人在繼承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