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所以,夫妻之間是互相負有扶養義務的。
夫妻是否互付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的發生是否須以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又夫妻離婚後,不行使「親權」的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所以,夫妻之間是互相負有扶養義務的。依照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既然依照前面所提到民法第1116條之1的條文,夫妻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親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是不會因為離婚而受影響的。所以其對子女仍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視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而定,通常情形之下可以漸次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者之需要時,亦可以要求其為一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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