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已愈趨肯定空白票據之效力,為了工商社會交易安全的實際需要,以及法律行為本可授權他人代理之觀點。 背書人乙、丙應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也就是說若甲不付款,則丁得向乙、丙行使追索權,請求償還系爭票款。 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5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
案例事實:
甲向乙公司租車出遊,租賃契約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使乙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受損,乙公司得將甲預先簽署之本票填入損害金額後求償,甲並因此簽發以乙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但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連同載明乙公司得按實際損害金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之授權書,交與乙公司收存。後甲酒醉駕車肇事,造成乙公司車輛毀損,修繕費用為新台幣 20 萬元,因甲無力支付,乙公司乃將該紙本票之金額欄填入新台幣 20 萬元後,背書轉讓與丙公司,以支付該受損車輛之修繕費用,丙公司復為採購零件,將其背書轉讓與丁公司,丁公司於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則丁公司與甲、乙公司及丙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各為何?
法律評析:一、空白授權票據
簽發以乙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但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連同授權書交與乙公司收存,該本票應為「空白授權票據」。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是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上,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行為。其要件如下: (一) 須有票據發票人簽名於票據上。 (二) 須票據應記載事項全部或一部欠缺。 (三) 須對第三人授與空白補充權。 (四) 須將該空白票據交付相對人。
二、空白票據之合法性:
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問題,早期判決間見解分歧,但近期實務上已愈趨肯定空白票據之效力,為了工商社會交易安全的實際需要,以及法律行為本可授權他人代理之觀點,實務上已肯認空白票據之有效性。
三、丁公司與甲之票據關係:甲應對丁負起發票人的付款責任 (一) 若肯定授權票據之合法性
原本欠缺之金額,既然經乙補充記載完成,則該張本票自乙補充填寫時起發生效力,則甲應對丁負起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二) 若否定授權票據之合法性則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甲仍不得免責,其應負本票發票人的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內容為執票人如善意取得票據者,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能以票據原本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四、 丁公司與乙、丙間之票據關係: (一)丁原本得向乙、丙行使追索權 本件乙於該紙本票之金額欄填入新台幣20萬元之金額後,乙、丙分別於本票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背書人乙、丙應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也就是說若甲不付款,則丁得向乙、丙行使追索權,請求償還系爭票款。就算該紙本票甲於發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但依據本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乙、丙不能以該本票原本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對執票人丁主張票據無效。 (二)惟該票已超過六個月的付款提示時間,丁不得向乙、丙請求償還系爭票款該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5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該本票的發票日為98年2月1日,丁卻於98年8月4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已超過6個月的付款提示期限,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行使票據上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因丁並未於6個月內向甲提示請求付款,故丁已經喪失對前手乙、丙之追索權,不得向乙、丙請求償還系爭票款。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