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為其得出席股東會並可計入出席股份數,否則,既認為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為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
案例事實:甲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將乙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份計入出席股票,而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股東A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主張:乙公司遭假處分之股權固應計入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惟因不得行使股東權,故亦不得出席股東會,即使乙公司出席,亦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縱經甲公司同意其出席亦同。從而出席股東既不足額,決議方式即違法。A之主張有無理由?法律評析: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一)得出席股東會,但不能行使股東權利:「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二)判決確定前,股東身分依然存在: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三)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
二、小結:從這號判決可知,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為其得出席股東會並可計入出席股份數,否則,既認為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為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故此例中乙公司遭假處分之股權既已計入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故應認其可出席股東會,並可計入出席股數,出席股東尚非不足額,決議方式既無違法,A之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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