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級制度」是指規定法院審判之層級,亦即就同一訴訟事件,於下級法院審判後,經當事人上訴或抗告,再由上級法院更行審理,藉以確保審判之公正周詳、減少裁判錯誤,增進人民對司法裁判之信賴,以提升司法之公信力。目的在於期得審判公正、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利、使當事人信服、維護政府威信及統一解釋法令。而我國現行審級制度採取三級三審制。
「審」是指審判救濟的程序關係,「級」是指上下級法院間的組織關係。而「審級制度」是指規定法院審判之層級,亦即就同一訴訟事件,於下級法院審判後,經當事人上訴或抗告,再由上級法院更行審理,藉以確保審判之公正周詳、減少裁判錯誤,增進人民對司法裁判之信賴,以提升司法之公信力。
二、 法院設立審級制度之目的如下: (一) 期得審判公正:訴訟案件若只有一審終結,難免會有疏漏錯誤,若有審級制度,得以上訴或抗告,確保審判之公正。 (二) 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利: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如訴訟權僅一次裁判及告確定而無審級救濟存在,則人民的權利亦受法官獨斷專擅而影響,故審級制度之設立,可使人民訴訟權利獲得公平公正之保障。 (三) 使當事人信服:無論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審判之結果,若經過審級之審判,可使當事人信服,增進人民信心,減少不平之抱怨,並提升司法之公信力。 (四) 維護政府威信:案件經各級法院審判,則事實越明白,真理越彰顯,是國家審判之真確,更可以維護政府之威信。 (五) 統一解釋法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自由心證下,對於法令適用之見解難免不同,為避免法律適用歧異,喪失法律之公正與公平性,進而侵害人民權利,經由審級制度,可使下級法院之裁判經由上級法院再作審查,以統一法律見解,增加法律的安定與明確性。
三、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原則上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採「三級三審」制度。「三級」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三審」即指一般民、刑事案件先經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如不服地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最高法院,亦即為終審。普通法院是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行政法院現採行二級二審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採行一級一審制,其詳述如下: (一) 普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採行「三級三審」為原則,但因應民事訴訟案件類型眾多繁雜,故於三級三審之架構下設有下列例外: 1. 民事訴訟案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財產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的價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2) 簡易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簡易案件,為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簡易案件其第一審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3) 簡易案件之許可上訴:簡易程序案件如上訴利益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ㄧ百萬價額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有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4) 通常訴訟程序之飛躍上訴: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第1項)。 (5) 小額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為小額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 (6)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即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即告確定。 (7)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2. 刑事訴訟案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刑事案件,為輕微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2) 簡易案件:簡易程序之刑事案件,其第一審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3) 認罪協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行前,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二審。 (4) 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等重大刑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為高等法院。 (5) 軍事審判之終審: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規定,不符軍事審判之有罪判決,於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軍事審判案件,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為一審級之終審。 3. 選舉罷免訴訟: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地之法院管轄,並行合議制審判,二審終結,不得上訴三審,並不得再審。 4. 少年保護事件:對少年法庭之裁定,得向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之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二) 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依同法第7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而提起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同法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從上述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是採行「二級二審制」。
法院審判制度中,何謂「獨任制」?何謂「合議制」?我國現行審判制度作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