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點交」?拍賣債務人之房屋,房屋內之動產未與房屋一併拍賣時,問應如何處理?實施點交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拒絕交付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又何謂「再行點交」?何種情形下可聲請再行點交?
(一)不動產查封後,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不影響債務人依通常之用法使用收益不動產,因此於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佔有。為安定買受人之地位,提高拍賣之效果,故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 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佔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佔有,為點交。
(二)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強執第100條第1項)。
(三)點交應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點交時應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佔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佔有,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得請警察協助(強執第99條第1項後段)。
(四)執行法院依本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佔有,
將不動產點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後,原佔有人復即佔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再解除其佔有後點交之(強執第99條第3項),是為再行點交。
(五)按原執行名義,於執行點交完畢時已其效力,故再行點交,應非原交付命令之續行執行,應係新執行名義,故應另行分案,並徵收執行費(同條4項)。
又再行點交,雖無次數之限制,但以原佔有人復即佔有為限。
二十二、法律規定哪些情形下哪些人有優先承受權?